建筑企業應對新冠疫情常見錯誤解析!

         日期:2020-08-24     瀏覽:753     評論:0    
      核心提示:前言:自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年第1號令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以來,工程相關行業諸多專業
       前言:

      自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年第1號令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以來,工程相關行業諸多專業人士都在探討如何應對此次新冠疫情問題,工程法律界專業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對策和措施。

      從我們團隊了解的情況來看,很多建筑企業已經采取了諸如向發包人發索賠函或不可抗力通知函等方式來主張自己的損失賠償權利,或是免除自己的工期延誤責任。

      我們發現建筑企業采取的很多應對疫情法律措施存在錯誤或不完善之處,其中最突出的一點,是建筑企業僅知道用不可抗力條款來主張權利或免除責任,而不知更多場合需用情勢變更規定來解決問題,由此可能導致其承擔不利之法律后果。

      此外,建筑企業在不可抗力的通知方式、防控費用及漲價費用索賠、合同解除的條件、政府主管部門文件的理解、訴訟仲裁的準備等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著認識上的不足或錯誤,這些均可能損害建筑企業的合法利益,并不利于發承包雙方矛盾和糾紛的解決。

      本文旨在對上述建筑企業法律應對措施之錯誤或不足進行解析,指出其中錯誤或不足之原因,并提出切實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供建筑企業決策參考,本文對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等相關方亦有助益。


      目錄
      一、只知不可抗力,不知情勢變更
      (一)建筑企業的普遍錯誤做法
      (二)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區別
      (三)不可抗力應作為情勢變更事由之一

      1、為了鼓勵繼續交易、維持法律關系穩定的需要

      2、最高院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情勢變更規定解決不可抗力引起之爭議

      3、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應對新冠疫情的指導意見認可新冠疫情為情勢變更的事由

      4、《民法典(草案)》已刪除了情勢變更條款“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這一表述

      (四)新冠疫情致建筑企業無法進行施工時,應按不可抗力條款處理

      1、政府通知不得開復工,或建議不得開復工的時間段

      2、按政府規定雖可開復工,但建筑企業因人員、材料供應、進場道路、現場條件等開復工必備條件受新冠疫情影響無法具備之情形

      3、已開復工,但因工地發生疫情導致封閉或隔離而停工之情形

      (五)新冠疫情致建筑企業履行艱難時,應按情勢變更規定處理
      1、勞務工人不能及時全面到位
      2、材料設備供應不足
      3、人材機價格漲價
      4、防疫措施增加費用,降低工效
      5、各方交流障礙導致問題和矛盾得不到及時解決
      二、不可抗力通知的方式、時間、內容錯誤
      (一)錯誤采用索賠程序發出不可抗力通知
      (二)未及時發出不可抗力通知
      (三)不可抗力通知的內容不全或不適當
      三、誤用不可抗力條款要求索賠人材機漲價費用
      四、錯誤計算應順延的工期
      五、誤認為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的調價通知或指導意見可以推翻合同約定
      (一)地方住建主管部門針對此次新冠疫情相繼發布建設工程計價的相關文件
      (二)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等文件的法律性質
      (三)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等文件的適用
      1、對建設工程合同各方的適用問題
      2、法院對于該類文件的適用問題
      六、誤認為所有受此次疫情影響的損失都由發包人承擔
      七、誤認為受疫情影響可以隨便解除合同
      八、忽視主動與發包人進行友好協商的重要性、未做好提起訴訟仲裁的準備




      一、只知不可抗力,不知情勢變更






      (一)建筑企業的普遍錯誤做法


      我們從很多渠道了解到的信息來看,很多建筑企業都向發包人發出了關于新冠疫情的索賠函或通知函,這些函件的內容基本大同小異,其內容一般是:此次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因此事造成的工期延誤要求順延,造成的停窩工損失、疫情防控費用、現有的和未來的人材機價格上漲的損失由發包人承擔。

      這些表述的法律邏輯是,因為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所以,由此導致的所有不利益均由發包人承擔。我們認為,這個法律邏輯是存在問題的,忽略了情勢變更相關法律規定,而且不利于發承包雙方的友好協商,不利于雙方共擔風險,共克時艱,最終實現共贏。

      (二)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區別

      我國立法對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采“二元結構”,即分別立法,分別發揮不同的功能。對于不可抗力,主要規定在《合同法》、《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里,《合同法》、《民法總則》均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對于情勢變更,因為擔心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無法區分,導致“合同必須嚴守”之原則動搖等原因,未被寫入《合同法》中,而是后來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最重要的,是二者的功能不同。就其本質而言,情勢變更條款和不可抗力條款并非兩種可以按照發生原因完全厘清適用的規則,要將兩者的關系理順必須從其功能定位入手。不可抗力條款是作為免責事由被引入《合同法》,而情勢變更制度是作為對合同拘束力的例外情形被納入到體系之中的。兩者在制度層面的功能區別明晰,在適用層面上亦當涇渭分明。[1](2)對 合同履行的影響不同。在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必然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并不要求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后合同即使仍然處于能夠履行的狀態,但如果履行合同過于艱難,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其結果與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相違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顯失公平。故,區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基準線在于是否能被履行。[2](3)二者不可預見之程度不同。在不可抗力條件下,當事人是幾乎完全不能預見,而情勢變更允許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預見性。(4)權利作用不同。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當然地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法院的判決是形成判決,而不是確認判決。而不可抗力場合的解除是基于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解除,一方當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無須對方同意,也無須由法院進行確認。(5)可約定性不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包括對不可抗力的具體范圍作出約定;但是對于情事變更來說,當事人是不能夠也不 可能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的。[3](6)抗辯權不同。在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場合,當事人因不能履行,當然地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辯權,當事人中止履行不承擔違約責任。而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定的場合,當事人具有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義務,如協商不成,則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變更或解除,當事人并不具有中止履行的抗辯權。申言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又不起訴,則其中止履行的行為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正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二者存在著以上明顯的區別,建筑企業在應對新冠疫情時,如果將二者混淆誤用,則可能導致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擔。



      (三)不可抗力應作為情勢變更事由之一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來看,把不可抗力排除在了情勢變更的事由之外。但是,實際上,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從事由的角度來進行區分,是很難的,因為二者都具有不可預見性,都是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且多發生在自然災害、社會事件等場合。

      我們認為,除了上述因為二者從事由角度不好區分外,不可抗力應作為情勢變更事由之一,有如下理由:

      1、為了鼓勵繼續交易、維持法律關系穩定的需要

      不可抗力制度的功能更多在于免除責任和解除合同,而實際上,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也存在合同履行艱難的情況。根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對非典疫情的分析。非典型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義務不能履行的情況可細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 三是合同一時不能履行(或者說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不同的履行不能類型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對于一時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債權人要求變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應判令當事人變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4]事實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對后兩種類型的處理,實質上是情勢變更的處理方式,即請求法院變更合同,而這無疑是為了鼓勵交易,不鼓勵隨意解除合同。

      2、最高院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情勢變更規定解決不可抗力引起之爭議

      在“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采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采礦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鵬偉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權出讓合同》過程中遭遇鄱陽湖36年未遇的罕見低水位,導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區域作業,采砂提前結束,未能達到《采砂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額虧損。這一客觀情況是鵬偉公司和采砂辦在簽訂合同時不可能預見到的,鵬偉公司的損失也非商業風險所致。在此情況下,仍舊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必然導致采砂辦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鵬偉公司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對鵬偉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鵬偉公司要求采砂辦退還部分合同價款,實際是要求對《采砂權出讓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變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釋(作者注: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鄱陽湖36年未遇的罕見低水位系不可抗力,而最高人民法院是用情事變更相關規定來解決不可抗力導致的爭議。

      3、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應對新冠疫情的指導意見認可新冠疫情為情勢變更的事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司法服務保障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依法妥善審理與疫情防控有關的合同糾紛案件。合理認定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適用合同法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處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勢或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起訴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適用合同法關于情勢變更的規定,因合同變更或解除造成的損失根據公平原則裁量。對于因疫情防控導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糾紛,當事人就相關責任、損失承擔有明確約定的,除法律、法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當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擔等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發布了《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第二、2條規定:“由于疫情原因,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規定對相關情形進行認定。 ”

      從以上江蘇和浙江省高院的規定來看,此次新冠疫情,既可以按照不可抗力的規定處理,也可以在某些情況下適用情勢變更的規定。

      4、《民法典(草案)》已刪除了情勢變更條款“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這一表述

      2019年12月28日上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將已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民法典草案提請將召開的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

      在《民法典(草案)》(2019.12.28)最終官方版本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雖然 《民法典(草案)》尚未通過,但是未來的《民法典》刪除情勢變更條款“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這一表述是大概率事件。

      因而,情事變更并非完全排斥不可抗力。從合同法的發展趨勢來看,情事變更不排斥不可抗力也是一種趨勢,這是比較法普遍認可的經驗。[5]

      此次新冠疫情因其突發性、影響之廣泛性、后果之嚴重性、各項政府管控措施之嚴格性,無疑是一種不可抗力,且該定性已被相關政府部門、法律專業人士廣泛認可。根據以上分析,不可抗力可作為情勢變更之事由,因此,此次新冠疫情亦可作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但此二者有不同的適用場合和法律功能,不可混用。

      (四)新冠疫情致建筑企業無法進行施工時,
      應按不可抗力條款處理

      如上文所述,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區別之一就是對合同履行的影響不同。在因新冠疫情影響致建筑企業無法進行施工之場合,應按不可抗力條款處理,即應盡快向發包人發出不可抗力通知,表明自己受新冠疫情影響無法進行施工,要求進行工期順延,通知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并提供相關證據。

      從目前新冠疫情相關的影響來看,以下情況屬于新冠疫情致建筑企業無法進行施工之場合:

      1、政府通知不得開復工,或建議不得開復工的時間段

      北京規定,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不早于2月9日(正月十六)24時復工或新開工,各個地方也都有類似規定。如某些項目按原計劃,在此日期前要復工的,此時則屬于不能履行的情形。在政府允許開復工后,北京等很多地方又規定,不具備封閉式集中管理的工程項目不得復工或開工建設。符合此種情況亦構成不能履行之情形。

      在有些地方,政府并未明確一定不能開復工,而是使用了建議不開復工的表述。對于這樣的表述,雖不構成禁止施工而導致的履行不能,但考慮到疫情的嚴重影響,不宜對建筑企業過份苛求,而應認定此種情形屬于履行不能。
      2、按政府規定雖可開復工,但建筑企業因人員、材料供應、進場道路、現場條件等開復工必備條件受新冠疫情影響無法具備之情形

      考慮到整個經濟形勢面臨的困境,國家對于疫情不太嚴重的地方,已經在采取很多措施要求復工,甚至有些地方對于復工還有獎勵。此時,以政府規定來說明構成不可抗力,不具有說服力。但是,對于某些類型之工程項目、某些特定地區、某個特定企業的項目,如因為疫情影響,確實無法進行施工的,亦應按不可抗力條款處理。這里面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需要特定的設備材料進行施工,而這些設備材料的供應不能,如需要從海外進口,而該海外因疫情影響采取了某些限制致使無法向中國出口;建筑企業的全部或大部分管理人員,或項目經理部的全部或主要管理人員因染病被隔離或限制出行;工地或工地鄰近區域發生疫情,整個區域被隔離的;進出工地的主要道路因疫情封鎖;現場開工需要具備的水電等條件因疫情影響無法具備。
      3、已開復工,但因工地發生疫情導致封閉或隔離而停工之情形

      有些項目已經開復工后,因為發生疫情而被要求停工或整體隔離,或雖未強制要求停工或整體隔離,但事實上已經無法繼續進行施工的,亦按不可抗力情形處理。

      (五)新冠疫情致建筑企業履行艱難時,
      應按情勢變更規定處理

      除了上述導致施工不能的情形外,一般情況下,疫情對建筑企業的影響還未達到導致其無法進行開工復工的程度。但是,疫情對施工的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這種影響是建筑企業無法預見的,使得建筑企業的施工變得更艱難,因此這種情形下應該適用情勢變更規定進行處理,即建筑企業應主動與發包人就相關情況進行協商,爭取就工期和價款等方面達成變更的補充協議。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應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或裁決變更。

      本條規定的情形下,建筑企業受新冠疫情的影響通常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勞務工人不能及時全面到位

      雖然很多地方都在采取措施吸引建筑工人早日回到工地,但是由于疫情的影響并未全部消除,很多建筑工人仍在猶豫觀望,有些地方對于人員流動仍有非常多的限制,農民因為辦理不了相關證件或是被本村疫情防控組織阻止外出的情況比較普遍的存在。這些情況均導致建筑工人很難在短時間內全面到位。

      2、材料設備供應不足

      受疫情影響,很多建筑材料設備供應工廠開工不足,相應的經銷流通系統也受到影響。在開工工地不多的情況下,這些影響還不明顯,一旦各個工地全面開工,材料設備供應不足的情況將可能突顯出來,這無疑對工程的施工造成工期延誤、停工待料等不利影響和損失。

      3、人材機價格漲價

      勞務工人緊缺、材料設備供應不足的一個惡果就是相應價格的上漲,雖然政府相關部門正大力解決這些問題,也在采取嚴控惡意漲價的措施。但是,從目前的情況看,不排除人材機價格比較大幅度上漲的可能。這將造成建筑企業的施工成本大為增加。

      4、防疫措施增加費用,降低工效

      為了防控疫情之需要,各個地方政府紛紛出臺工地疫情防控的規定。如要求工人戴口罩、手套,定期測量體溫、消毒、設立隔離區、減少房間居住人數、增設防控專職人員和衛生員、增派專用運輸車輛等很多措施。除此之外,有些地方規定,外地建筑工人到工地后必須隔離14天,而這14天期間不能進行工作,但是工資肯定是要照發的。還有,施工過程中,發熱、咳嗽等人員隔離費用及隔離期間的工資。以上防控措施,必將增加建筑企業的成本,相應的措施也將一定程度降低工人的工效,間接增加了成本,延誤了工期。

      5、各方交流障礙導致問題和矛盾得不到及時解決

      工程的順利施工,除了取決于建筑企業的經驗和組織之外,也受制于參建各方的順利溝通和交流,這些參與方主要包括建設單位、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分包單位等。為了防止病毒的傳播,參與各方開會的次數和效率必然降低,有些問題和矛盾的溝通和交流將受到一定影響,一些制約施工的設計、現場、檢測、計量、認價等問題可能無法得到及時的解決和確認,這都會影響施工的順利進行。

       




      二、不可抗力通知的方式、時間、內容錯誤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家和各地有比較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是各個示范文本關于不可抗力的約定差別不大,分析不可抗力通知等問題需要結合合同約定進行,本文以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組織編寫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簡稱《示范文本》)為基礎就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錯誤采用索賠程序發出不可抗力通知

      《示范文本》第17.1條規定:“ 不可抗力發生后,發包人和承包人應收集證明不可抗力發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證據,并及時認真統計所造成的損失。合同當事人對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或其損失的意見不一致的,由監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確定〕的約定處理。發生爭議時,按第20條〔爭議解決〕的約定處理。”第17.2條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義務受到阻礙時,應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和監理人,書面說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礙的詳細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證明。不可抗力持續發生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應及時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和監理人提交中間報告,說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況,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結束后28天內提交最終報告及有關資料。”

      以上規定就不可抗力通知的時間、內容、被通知主體、爭議的處理、不可抗力持續時間的通知及最終報告能均有明確約定。而《示范文本》關于索賠的條款,亦是關于通知時間、內容、被通知主體、持續通知、回復等方面的內容。在合同就不可抗力的通知方式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應該另行去采取索賠程序條款進行通知。

      特別要注意的是,索賠條款是約定承包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人遞交索賠意向通知書,而不可抗力通知要求立即通知;索賠條款是要求通知監理人,而不可抗力通知要求同時通知發包人和監理人。兩個程序還存在爭議處理、通知內容等方面的不同。

      特別提醒注意建筑企業注意的是,如果只按照索賠程序履行了相關的通知義務,而沒有按照不可抗力條款的通知程序履行相關的通知義務,可能會被認定為承包人放棄了就不可抗力免責及要求發包人分擔相關損失的權利。
      (二)未及時發出不可抗力通知

      如上文所述,不可抗力通知應該在建筑企業的履行行為受新冠疫情影響不能履行時立即發出。我們認為,這個通知發出的時間點不是指疫情發生的時間,而是指建筑企業因此受影響不能施工的時間。如疫情發生時本身即處于合同原計劃的春節停工期間,因此疫情對建筑企業此時的履行不造成影響,而無需發出。如疫情持續至原計劃的開工時間,并使得建筑企業無法復工,則應立即發出不可抗力的通知。

      關于不及時或不發出不可抗力通知的法律后果,首先要看合同約定,而《示范文本》對于未發出不可抗力的后果并未進行約定。在合同未就此法律后果進行約定的情況下,需要考慮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建筑企業是否不得就其不能履行免除責任;另一個問題是建筑企業是否還應賠償發包人因其未及時通知所遭受的損失。

      我們認為,對于第一個問題,因建筑企業怠于履行其義務,使得發包人不知其承受了相關的不可抗力,更不知其影響和損失,故建筑企業不能再主張免除責任。對于第二個問題,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因為新冠疫情全國共知,發包人也是明知的,只是其不知建筑企業是否會受影響及影響的程度。而從工程項目的特點來看,發包人也須為履行對待給付做一些準備,如提供甲供材、提供設計文件、提供場地、發包人管理人員提前到場等,但是發包人的這些影響與承包人的責任和損失相比,顯然要低。因此, 如果債務人怠于向債權人通知不可抗力及其對于系爭合同履行的影響,則不允許債務人援用不可抗力條款而免責。換言之,債務人就不可抗力條款所享有的權益不再享有,就已經優惠于債權人,即足矣,假如還責令債務人就其怠于通知再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顯屬過分。就此說來,把不可抗力通知的義務歸入不真正義務,方為適當。[6]
      (三)不可抗力通知的內容不全或不適當
      根據《示范文本》第17.2之約定, 不可抗力的通知內容為不可抗力和受阻礙的詳細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證明。不可抗力持續發生的,還應提交中間報告,說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況,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結束后28天內提交最終報告及有關資料。據我們所知,很多建筑企業發出的不可抗力通知只提及了新冠疫情這一不可抗力的發生,但是,新冠疫情對于建筑企業履行的阻礙情況卻沒有提及,或者只是含糊地提及,這顯然不符合《示范文本》的約定。我們認為,建筑企業可以參照本文第一條(四)、(五)點的內容來描述其不能履行施工合同的具體情形。

      關于必要的證明,我們認為重點是新冠疫情對建筑企業開復工和施工影響的證明,而不僅是國家的有關疫情的相關文件和通知,雖然這些文件和通知也應該提交,但這些內容發包人一般來說也是知情的。新冠疫情對建筑企業開復工和施工影響的證明,我們認為包括但不限于:勞務人員不能前來的證明,如勞務分包企業提供的其無法按時組織相關勞務人員的資料和證明,勞務人員集中提供地發生嚴重疫情被隔離的證明等;原有材料設備供應商無法提供相關材料設備的證明;能表明市場無法提供相關材料設備的詢價、采買、通知等文件;分包商無法開復工的證明;建筑企業或其項目經理部全部或部分關鍵人員染病、隔離無法上班的證明等。

      關于不可抗力通知的內容,可能會存在一些爭議的是,對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損失是否應該包含在不可抗力通知內,還是應該另行按照索賠程序通知,《示范文本》并未特別明確地約定。我們認為,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損失,應該在不可抗力通知中包括,實無另行通過索賠程序通知之必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損失屬于《示范文本》約定的“受阻礙的詳細情況”之內容;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條款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條款,具有完整的意思表達,因此,該條款內的相關實體性內容,均應遵守該條款內的程序性條款來解決。如另辟索賠條款為通知,亦違反了體系解釋之方法,徒增當事人負擔。

      當然,考慮到這次新冠疫情的嚴重性、廣泛性及我國建筑企業的法律素養水平,所謂的不可抗力之立即通知應有一定的彈性,只要建筑企業不是故意拖延,并對發包人未造成實質性的損害,適當的延誤通知不宜過份苛責任。關于不可抗力通知的內容,如果有些不可抗力的后果和損失,甚至是建筑企業受阻的情況,建筑企業未通過不可抗力通知的方式予以通知,而是通過索賠程序的方式通知,亦不應過份苛求此通知的方式,因兩種方式均表明了建筑企業欲獲得相應利益,而發包人亦明了建筑企業此想法,應認可建筑企業履行了相應的通知義務,但不宜按索賠程序條款認為發包人未在28天內回復即視為認可。




      三、誤用不可抗力條款

      要求索賠人材機漲價費用





      承接本文第一條之分析,對于除了湖北之外的其他大部分地區來說,從今年2月10號左右之后,一般來說并不存在無法施工的障礙,當然,對于大部分存在一定疫情影響的地區來說,要想開工,現實情況還是相當艱難的,而且風險亦相當大。因此。對于除湖北外的其他大部分項目來說,一般從2月10號左右起,建筑企業不應該繼續以不可抗力規則來免除相關責任,要求發包人分擔相關損失,而應以情勢變更之相關規定來主張變更合同關于工期、價款等相關約定。

      2月10日大部分項目仍未復工,所謂的人材機漲價等損失也只是一種可能性。如果項目復工后,人材機價格果大幅上漲,亦屬于以情勢變更相關處理的情形,不宜以不可抗力通知或索賠通知的方式處理。當然,有些項目在2月10日前,甚至在春節期間都在持續地施工,此類項目談不上因此次疫情影響而無法履行,但是也會受到相應的影響和波及,此種情況亦應根據情勢變更規定處理。

      建筑企業的正確做法,應該是向發包人發出關于變更合同工期和價款約定的洽商函,根據其受此次疫情影響的實際情況,提出相應的順延工期和變更價款約定的方案,發承包雙方共同協商達成相關的補充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如若雙方不能就此達成協議,則應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



      四、錯誤計算應順延的工期





      據我們了解,有些建筑企業發出的索賠函、不可抗力通知等函件,要求順延的工期是從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年第1號公告的時間,也即從1月20日起算,或是從當地啟動應對重大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之日始算,要求計算至一級響應撤銷或是宣布疫情結束之日,這些算法顯然是不合適的。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這里強調了要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免除責任,而不是指不可抗力的所有持續時間都免除責任。因此,每個項目應順延的工期應有一定的區別,具體要根據其受影響的情況來判斷。

      另外,要考慮原開復工時間計劃的情況,如果原開復工時間計劃比較晚,尤其是中國北方的一些項目,疫情嚴重時間段本身不在原計劃開復工時間段,則這段時間不能要求計入順延工期的天數。

      對于疫情未來究竟會怎樣影響工期,會影響多長時間的工期,應根據具體項目具體情況來定,在目前無法準確判斷具體應順延天數的情況下,發承包雙方可以在補充協議中確立一個工期順延的原則,等相關情況明了后再具體確定應順延的具體天數。建筑企業應作好相應的同期記錄,該等記錄最好能取得發包人和監理人的簽證,如未能取得簽證,則最好能定期通知發包人和監理人,以便未來作為確定工期順延日期的依據。



      五、誤認為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的調價通知或

      指導意見可以推翻合同約定






      (一)地方住建主管部門針對此次新冠疫情
      相繼發布建設工程計價的相關文件

      2019年底,湖北省武漢市發生新型冠狀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疫情傳播范圍較大,并持續至今;此次新冠疫情也對建筑行業造成一定的影響,各地建設主管部門也相繼發布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的相關文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幾方面內容:

      第一,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造成停工損失,各地建設部門相關文件對于疫情防控期間未復工的項目,費用調整按照法律法規及合同條款,按照不可抗力有關規定及約定合理分擔損失,例如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房屋建筑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約及工程價款調整的指導意見》(蘇建價〔2020〕20號)提到“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增加,適用合同不可抗力相關條款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以《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第9.10條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二,疫情防控相關費用,各地建設部門相關文件對于因疫情導致的防控費用增加問題,有些省份文件中將防疫防控費用列入專項經費中,有些省份文件中認為可通過簽證或疫情防控措施方案由發包人承擔,還有部分省份文件中沒有明確具體承擔原則,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協商確定;

      第三,人工費、材料費調整問題,各地建設部門相關文件對于因新冠疫情導致的人工費、材料費上漲是否調整、如何調整的相關意見有所不同,例如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房屋建筑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約及工程價款調整的指導意見》(蘇建價〔2020〕20號)提到“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可能發生的人工、材料設備、機械價格的波動,發承包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調整的相關條款執行。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發承包雙方根據工程實際情況簽訂補充協議,合理確定價格調整辦法”。 又如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業發展的通知》(浙建辦[2020]10 號)提到“因疫情防控導最人工、材料價格重大變化,相應調 整方式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工程總承包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適 用情勢變更:依據《浙江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2018 版)》中“5%以內的人工和單項材料 價格風險由承包方承擔,超出部分由發包方承擔”的原則合理分擔風險。疫情防控期間 繼續施工的項目,可在工程造價中單列疫情防控專項經費,按照每人每天 40 元的標準計取”。

      綜上,受此次新冠疫情的影響,各地建設部門為積極有序推進建設工程復工,穩定建筑市場秩序,維護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相繼發布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中對于停工損失、防疫費用以及人材機價格上漲等問題的規定內容不盡相同;因此,明確這些相關文件屬于何種法律性質、是否對發包人與承包人具有拘束力、法院審理案件是否適用此類文件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發布的
      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等文件的法律性質

      從我國目前立法的分類來講,因制定機關和制定程序的不同,主要分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其中,對于規范性文件,現行的法律、法規并無明確的界定,《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是法律中對規范性文件的主要規定,結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規范性文件是除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以及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規范性文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對不特定的對象規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2、在一定時間內相對穩定、能夠反復適用;3、在制定程序上,規范性文件比一般文件要更加嚴格,一般要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的程序執行;4、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5、不得超越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6、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地方政府部門發布的文件除上文所述的規范性文件以外,也經常發布政策性指導文件,一般以“指導意見”形式發布,政策指導性文件的定義及法律性質,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并無明確的界定,一般是指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就某些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政策指導性文件,是體現政策方向最為重要的形式之一。政策指導性文件與規范性文件有本質的區別,政策指導性文件一般不會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也不具有普遍的強制約束力,在制定方面也不需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但是,實踐中,行政機關發布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指導性文件比較混亂,并未嚴格作出區分,不少行政機關在制定政策指導性文件過程中沒有將其與規范性文件作區分,導致政策指導性文件中規定了一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具體權利義務。

      結合上文內容,我們認為,首先,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條“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等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有貫徹執行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職責,并有權研究擬定工程建設領域有關規范性文件并監督實施;針對此次新冠疫情,地方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發布針對新冠疫情防控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政策指導性文件,并采取相應的疫情防控措施。

      其次,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等文件的法律性質,根據發布的相關文件是否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的強制約束力,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1、屬于規范性文件。該類文件中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并具有普遍的強制約束力,主要是涉及到復工審核或備案、施工現場的管理條件等內容,例如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復工文件要求:全市房屋建筑與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在確保各項疫情防控措施落實到位,施工現場具備封閉集中管理條件,完成復工各項準備工作,報區住房城鄉(市)建設委組織核查同意后,才可以復工;該通知明顯規定了施工單位的權利義務,并且具有約束力,如果違反該通知,行政機關可能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2、屬于政策指導性文件。該類文件主要是在其職權范圍內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部分事項制定的政策指導性文件,不具有強制約束力。例如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房屋建筑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約及工程價款調整的指導意見》(蘇建價〔2020〕20號)等。這類政策指導性文件對建設工程計價、工期等內容主要是指導性意見,不具有執行力;不遵守此類文件內容也不會導致行政處罰等。

      綜上,關于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等文件的法律性質,我們認為該類文件屬于政策指導性文件,不具有強制拘束力。


      (三)地方住建主管部門發布的
      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建設工程計價等文件的適用

      1、對建設工程合同各方的適用問題

      針對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建設工程計價等政策指導性文件,對建設工程合同各方當事人而言,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受新冠疫情影響的建設工程計價等事項,建設工程合同各方應優先適用合同約定或補充協議約定,如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相關內容,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如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合同各方也可進行協商,針對工期、計價、停工損失、防疫費用等事項達成補充協議;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情況下,且雙方未達成補充協議情況下,各方可根據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計價的政策指導性文件,作出相應調整。綜上,各方當事人合同約定或補充約定優先于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工期、計價等政策指導性文件的適用,即該類政策指導性文件不能推翻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2、法院對于該類文件的適用問題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均未對法院審理案件時,可否參照規范性文件、政策指導性文件作出規定;僅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同時并可對原告附帶提出要求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法院審理案件不能以規范性文件、政策指導性文件作為直接依據,但實踐中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政策指導性文件,對法院審理案件依然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

      對于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計價的政策指導性文件的適用問題,一般此類爭議往往是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糾紛。首先,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外,遵循合同約定是法院審理和判決的基本原則。例如在上海祥龍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與路易里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7]中,雙方合同中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承包人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擔,法院依據該合同約定未支持施工單位要求建設單位承擔非典疫情期間部分停工損失的請求。其次,對合同中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法院根據法律基本原則,各地區的相關地方法規、政策和意見,案件的實際情況等,綜合考慮進行自由裁量。此時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工期、計價、停工損失等政策指導性文件,對法院來說,就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有觀點認為,法院在具體認定情勢變更時,可以適當參照各地出臺的一些適時反映本地區情況的地方法規、政策和意見等文件進行考量,并提到了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針對 “非典”疫情后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出臺的《關于妥善處理建筑材料價格上漲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意見》。因此,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首先遵循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又無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法院可參考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計價等政策指導性文件審理案件。

      綜上,對于各地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計價的政策指導性文件的適用問題,應當遵循合同約定優先的原則,該類文件并不能突破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不具有強制拘束力。




      六、誤認為所有受此次疫情影響的損失都由發包人承擔





      據我們了解,有些建筑企業向發包人發出不可抗力通知或索賠函,要求就此次疫情給建筑企業造成的所有費用增加全部由發包人承擔,包括但不限于停窩工費用、疫情防控費用、所有的人材價漲價費用等。這樣做是沒有依據的,且容易激發矛盾。正如上文分析,此次疫情建筑企業應分開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兩個時間段來具體處理,下面我們分別進行分析。

      在不可抗力的時間段,就相關損失的承擔問題,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因此,一般應按照合同約定來處理,根據《示范文本》的約定,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而不是發包人全部承擔。至于如何分擔,我們建議,建筑企業的停工費用明細首先要經過發包人的審核和確認,至于雙方各分擔多少,我們建議雙方協商確定。在確定各自分擔比例時,可以著重考慮以下因素:承包人利潤率、承包人虧損金額、發包人的承受能力、發包人的獲得情況、發包人的損失情況、承包人損失金額的大小、承包人的履約表現、損失大小占承包合同標的額的比例等。當然,根據《示范文本》規定,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則解決的階段,首先建筑企業應向發包人提出相應的變更合同主張(從目前情況看,除武漢外,其他地方只是一時不能履行或艱難履行,尚構不成合同解除的條件),就工期順延和價款問題提出變更建議,如果雙方達不成一致的,則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訴訟或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或裁決變更或解除,就變更或解除造成的損失,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是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處理。公平原則要求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換言之,相應的損失應由雙方進行公平分擔,而不是某一方全部承擔。

      具體來說,我們建議,根據公平原則,防控疫情措施增加費用由發包人承擔,因為這些防控措施一方面是為了執行政府主管部門的強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減少和防止疫情對項目實施造成影響,此種費用的性質類似于新增了一項非因承包人原因所導致的措施項目。就疫情導致的人材機價格上漲增加費用,我們建議:發承包雙方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的人材機調價條款約定處理此次漲價問題,通常施工合同會約定人材機價格漲跌超過一定幅度的情況下,雙方可按照合同約定的調價方法調整合同價款;其次,如合同約定為固定價格,不隨人材機價格漲跌而調整,此時可以參照政府主管部門發布的關于價款漲跌風險分擔的規定來處理,一般來說,人工和材料漲幅超過5%的部分應由發包人承擔,5%的范圍內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七、誤認為受疫情影響可以隨便解除合同





      在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場合,根據《示范文本》之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無法履行連續超過84天或累計超過140天的,發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權解除合同。從目前疫情發展和防控的情況來看,除了湖北之外的地區,很難達到超過84天無法履行合同的情況,何況該84天應從春節假期(工程項目的春節假期,不是指統一的春節法定假期)結束起算。因此,我們認為,湖北之外的地區,除非發生特別意外的情況,此次疫情的影響難以達到解除合同的程度。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解除合同。此處的關鍵是如何認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于建筑企業來說,其合同目的在于通過其施工行為獲得相應的工程款,獲得預期的利潤。如果因為不可抗力的影響,建筑企業無法進行施工,且其無法施工的狀態持續比較長,導致其當初訂立合同所依據的相關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如其資質發生變化、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設備持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相應的關鍵材料設備供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其無法再進行施工的,建筑企業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此種情況出現的概率不高,故此,一般情況下,建筑企業不得隨意解除合同。

      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定的場合,包括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兩種情況。前已述及,除特殊情況外,目前新冠疫情的影響不會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就明顯不公平這一情況,有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問題,此時優先考慮變更、僅在變更無法解決問題時方予解除合同[8]此種選擇也是為了維持法律關系穩定,踐行合同必須嚴守原則之需要。故,依情勢變更處理時,法院亦不會輕易判決解除合同。

      在此特別提醒在湖北地區,尤其是武漢進行施工的建筑企業,根據最新的規定,湖北地區企業最早復工時間不得早于3月10日。如果從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公告2020年第1號發布的時間1月20日的時間算起的話,接近50天的時間,再加上湖北地區的實際情況,湖北地區的項目,尤其是武漢的項目,因為此次疫情影響無法進行施工所導致的停工時間有可能將超過《示范文本》規定的84天,從而達到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此種情況下,發承包雙方均有權解除合同,雙方均應對此有所準備。

      我們建議,對于雙方具備了解除權的項目,先由雙方進行友好協商,就相關事宜達成補充協議繼續履行為佳。對于建筑企業,如果因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解除合同,應主要處理好如下問題:雙方應就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進行價款結算;就承包人為工程訂購的并已交付給發包人,或發包人有責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的價款進行結算;就退貨、撤離工地、遣散承包人人員的費用等進行結算;已完工程質量的檢查和記錄;工地和相關設備物資交接;相關工程資料的交接等。
      對于依情勢變更原則由法院解除合同的情況,還需注意合同解除的時間問題。情事變更場合的合同解除有著與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不一樣的特點,即解除效果的發生時間可以由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合理確定。這一點在現階段似乎尚未引起應有的注意。[9]因此,選擇合適的、合理的時間提起訴訟或仲裁請求解除合同就很重要。
       



      八、忽視主動與發包人進行友好協商的重要性、

      未做好提起訴訟仲裁的準備

       




      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定之場合,依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之規定,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并沒有向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之義務,這是否意味著受不利影響當事人可以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這反映出最高院要求當事人進行協商的價值傾向。準備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民法典(草案)》規定了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與對方協商的義務,但其未通過和生效。故以上情況都不足以成為法律上科以受不利當事人一方的義務。如欲承認再交涉義務存在,恐怕也只能借助于誠實信用原則之類一般條款。由此,也可以說再交涉義務本身是一個法政策問題,最終需要由立法者及司法者進行判斷和抉擇。從“再交涉義務”能夠體現“鼓勵交易”原則來看,對此宜持肯定意見。[10]

      依上述分析,雖目前疫情情況下建筑企業與發包人進行協商不是其法定義務,但不排除借助誠實信用原則科以其該義務,故通過協商解決總好過直接啟動訴訟或仲裁,或是既不協商,亦不啟動訴訟仲裁。

      適用情勢變更規則時,建筑企業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應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變更或解除合同,換言之,建筑企業在未獲得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判決或裁決前,其仍有繼續履行之義務,并無當然的中止履行抗辯權,如其不履行,除非判決或仲裁裁決免除其責任,否則建筑企業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建筑企業應在合理期限內與發包人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的,亦應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如何判斷這一合理期限呢,我們認為,由于疫情的影響還在持續,其對合同的履行影響究竟如何,目前階段還無法完全準確的判斷。故這一合理期限可以考慮為,在疫情影響結束之后的一個合理的時間段內,如《示范文本》通常采用的28天,但開始協商之時間則不必待疫情結束,而應立即進行協商。

      我們希望建筑企業盡量通過與發包人協商之方式應對此次新冠疫情,就工期、價款調整等達成補充協議,繼續推進項目的實施,但也不能怠于作訴訟仲裁之準備,否則,一旦協商不成,建筑企業將處于非常被動之地位。當然,我們不提倡隨意提起訴訟仲裁,因此,建筑企業提起之變更主張應公平合理,不宜將所有損失都轉嫁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亦應本著公平合理原則,參照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通知文件予以回應,不應對建筑企業的要求一概予以拒絕。否則,項目一旦涉訴,考慮到訴訟結果的不確實性,以及工程案件審理周期的冗長,這對發承包雙方都是巨大的風險。

      注釋:
      [1]萬方:《我國情勢變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載《法學評論》(雙月刊),2018年第6期(總第212期)
      [2]萬方:《我國情勢變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載《法學評論》(雙月刊),2018年第6期(總第212期)

       

      [3]王利明:《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23條》,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總第191期)

      [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正確處理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案件》,載《法律適用》月刊,2003年/6總第207期

      [5]王利明:《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23條》,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總第191期)

      [6]崔建遠:《不可抗力條款及其解釋》,載《環球法律評論》,2019 年第1 期

      [7]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362號,上海祥龍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與路易里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8]韓世遠:《情事變更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3期

       

      [9]韓世遠:《情事變更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3期

      [10]韓世遠:《情事變更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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